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鄭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進龍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上揭2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狀(例稿式)並未記載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僅表明上訴理由容後補述云云,此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考,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