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曉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曉村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陳春福林正三 共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每月二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村涉犯毀損罪,判處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陳曉村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非告訴人陳春福或林正三2人所承租之公有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已與告訴人2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土地使用糾紛,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2人和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102年4月22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人100,000元,自102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每月2日給付2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施建榮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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