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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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1號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爲39.6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敘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國際對於國家違法之觀點,普遍認為:「⑴國家得捏造任何事實;⑵國家得湮滅任何證據。」因而,國家違法之關鍵議題在於承認違法,並非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之有利證據。國家得以法律程序湮滅證據,不過國家無法捏造事實跟特定人事物持相反立場。聲請人於2015年4月24日上午6點17分在臺灣稱帝,並持續至2015年8月1日破百日始獲得歷史記載之資格,其正當性和合法得作為法理承認之開朝皇帝,此關鍵議題在於國家違法及其相關事件之真實性,並非藉由任何捏造事實或湮滅證據之行為,以達成不承認或法理無效之國家政治立場。聲請人歷次考試具有爭議情形,或涉及社會不公不義之差別待遇,共28次。聲請人對於訴訟標的土木工程技師之相關資格審定,欲增加工作年資追認得免除開業資格、執業資格及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又聲請人對於在社會上從事職業或執業,為避免他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訟,欲增加聲請人有關任何職業或執業受牽連之刑事追訴有刑事豁免權。另聲請人自2件行政訴訟起訴以來,相繼尋求五院相關政府機關暨檢察機關之協助,並未獲得任何有效或有利之審理結果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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