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陳曾豪 法定代理人 陳泰全
曾寧 被告 惠心 牙醫診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泰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泰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林泰政、惠心牙醫診所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政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林泰政及追加被告惠心牙醫診所連帶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861,098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政負擔100分之8,為758元。││(計算式:9,470×8÷100=758)││㈡餘由原告負擔,為8,712元。││(計算式:9,470-758=8,712)││││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惠心牙醫診所、林泰政連帶││負擔100分之8,為1,136元。││(計算式:14,205×8÷100=1,136)││㈡餘由原告負擔,為13,069元。││(計算式:14,205-1,136=13,069)││││三、總計││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781元。││(計算式:8,712+13,069=21,781)││㈡被告林泰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58元。││㈢被告林泰政、惠心牙醫診所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