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5號異議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5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所提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6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異議人自應遵照原法院裁定補正抗告費,始屬適法。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57、59、61、63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因而於106年9月2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將本事件與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9號事件合併審理,其即毋庸再繳納本件抗告費云云,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係審理異議人對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所提之抗告(見本院卷第75、82、85頁),則異議人既分別對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同院106年度聲字第
111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費,不因是否合併審理而有不同。從而,異議人對本院106年9月25日106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聲明異議,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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