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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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瑋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繼之累犯更定其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係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狀上載內容已明,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僅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侵害,且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其等總刑期均甚重,然定執行刑時均從輕量刑,爰據此請求從輕對抗告人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再者,原裁定業已斟酌說明:檢視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即知,其乃大多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衡酌施用毒品之身癮僅需短期自由刑便得戒除,然其心癮仰賴毒品來源管道之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一己之堅強決心等項影響因素交互配合才存根治之機會,委非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是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罪此等全屬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誠有斟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稍減較高幅度嗣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等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
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則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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