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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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紘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紘誌因友人 羅仁澤 與 黃偉宸 有金錢糾紛,竟與羅仁澤、 張凱 圍(羅仁澤、 張凱圍 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7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族路口,分持球棒共同毆打黃偉宸,致黃偉宸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黃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另行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羅仁澤、張凱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告訴人受傷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羅仁澤、張凱圍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羅仁澤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共同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