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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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汪喬湘 即 汪佳瓴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被告 黃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由其父 汪彥杰 為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由原告承受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胡楓玲 、黃姵瑄、 施雅馨 、 王佳旋 、 江沛 諭、 蕭致萱 等6人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嗣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與 江沛諭 、蕭致萱調解成立,又於108年12月24日與胡楓玲和解成立,於109年3月3日與施雅馨、王佳旋和解成立,上開江沛諭、蕭致萱、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部分已因調解、和解成立而終結,非本判決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之S室內,被告與訴外人施雅馨、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違反原告之意願,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暴力毆打原告,被告及王佳旋持安全帽,胡楓玲、蕭致萱、施雅馨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蕭致萱、王佳旋、施雅馨更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原告給付在場之人每人
6萬6,000元未果,竟強逼原告簽立承諾給付66萬元及不得洩露前開犯行之切結書。
(二)又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室內,江沛諭持甩棍揮打原告之手臂、掐住原告脖子、抓原告頭撞牆,要求原告跪在地上,並以臉書開直播之方式,公開原告遭虐打之過程,蕭致萱亦持續徒手毆打原告。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室內,蕭致萱要求原告需於當日1月1日結束前籌到1萬5,000元,否則要叫人處理她等語,以此方式對原告恐嚇取財。至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江沛諭始釋放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左側下顎區域、右側耳、臉頰、左眼角、右側手肘、前臂、手背、左側上臂、手腕、後背、雙膝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共同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剝奪原告自由超過21小時,使原告限於孤立無援之暴力霸凌中,致原告精神受到重大驚嚇,且原告案發時年僅18歲,心靈深受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妨害自由,承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伊是拿安全帽點原告一下,伊知道錯了,因為太衝動已有反省,請原告提出腦部驗傷單及相關醫療費用,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因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且與訴外人少年張○筑(姓名年齡詳卷)、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有分別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即原告支付
1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施雅馨、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部分,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7頁),被告係於原告遭圍住毆打後始到場,又被告僅為毆打原告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施雅馨、蕭致萱、王佳旋、胡楓玲等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張○筑、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等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貼壁紙之裝潢工作,日薪為60
0元,106、107年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所得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斟酌原告、被告於事發時分別為18歲、19歲,被告與張○筑、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等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另被告抗辯請原告提出腦部驗傷單及相關醫療費用乙節,惟原告本件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且原告已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調查必要。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筑、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等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35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張○筑、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江沛諭、蕭致萱等7人,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
5萬元(計算式:35萬元÷7=5萬元)。而蕭致萱、江沛諭已於108年2月22日各以5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已受領江沛諭給付之5萬元;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分別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胡楓玲、施雅馨並已給付原告各3萬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附民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7、167頁)。又原告雖與蕭致萱、江沛諭、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分別調解、和解成立,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0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江沛諭、施雅馨、王佳旋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減;另胡楓玲、施雅馨、王佳旋應分擔額中之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萬元),則因與原告和解而免除,亦應予以扣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萬元(計算式:35萬元-10萬元-2萬元×3=19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4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5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