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6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闕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闕仁傑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闕仁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列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於99年9月28、29日受 周家勇 之央求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指示 歐炳志 (另案通緝中)自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郵局以包裹郵寄方式寄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0.3公克)之包裹至澎湖予周家勇,而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家勇。嗣周家勇於99年10月3日11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領取該包裹欲離開現場時,遭員警盤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