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志遠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有期徒刑8月(註)│││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款│第1項第3款│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8月8日凌晨1│99年3月10日凌晨12│99年7月25日凌晨12│99年3月29日凌晨12│││時許│時許│時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及案號│689號│510號│510號│5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31│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事││號│││││實├──┼─────────┼─────────┼─────────┼─────────┤│審│判決│99年11月3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31│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號│││││決├──┼─────────┼─────────┼─────────┼─────────┤││確定│100年1月3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日期│││││├──┴──┼─────────┼─────────┴─────────┴─────────┤│備││與編號5、6、7、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定應執行││註││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5│6│7│8│├─────┼─────────┼─────────┼─────────┼─────────┤│罪名│搶奪│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9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5月11日晚間9│99年5月20日凌晨3│99年6月16日凌晨4│99年5月中旬某日凌│││時45分許│時30分許│時30分許│晨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4510號│24510號│24510號│245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100年度訴字第373號││事││││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號││││決├──┼─────────┼─────────┼─────────┼─────────┤││確定│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日期│││││├──┴──┼─────────┴─────────┴─────────┴─────────┤│備│與編號2、3、4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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