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均係朋友關係
,然渠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傷
害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及渠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