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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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所載之「 周啟賢 」,均應予更正為「周啓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起「復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後追撞 余奕辰 所騎乘之機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578號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