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聲請人林○○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相對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7,452元,依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7,120元【計算式:257,452元×12月×5年=15,447,120元】。又勞動調解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故聲請人應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