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於106年5月4日9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補充為「於106年5月1日下午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信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鄉公所擔任臨時割草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吸食器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江信廣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9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9時20分許,因警通知江信廣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信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5月│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4日9時20分│││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簿影本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19日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驗報告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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