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㈠於110年1月24日8時許
」應更正記載為「㈠於110年1月24日1時12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㈡於110年3月13日22時
許」應補充記載為「㈡於110年3月13日22時48分許」;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㈢於110年3月15日8時許」
應補充記載為「㈢於110年3月15日8時21分許」;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㈣於110年3月16日8時許」
應補充記載為「㈣於110年3月16日8時29分許」;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㈤於110年3月21日1時許、110
年3月23日7時許…騷擾甲○○」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㈤於110年3月21日1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高舉載有『甲○○那位垃圾男友,答應要洗門風,何時要出來面對』等內容之布條,騷擾甲○○,㈥於110年3月23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甲○○拒絕與其談話,即迫近甲○○駕駛車輛旁與甲○○發生爭執,以此方式騷擾甲○○」;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範疇。查: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次行為,均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達騷擾之程度,應係藉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至臻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揭各行為雖均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6次犯行間,均至少間隔1日以上,各
次犯罪行為模式亦不盡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僅論以一罪,應屬誤會。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夫妻關
係,於接獲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恣意向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足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且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騷擾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1月24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3月13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3月15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3月16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3月21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3月23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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