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湧於民國110年8月2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站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遵行左轉燈光號誌,並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左轉號誌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錦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錦華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骨韌帶外傷性斷裂、左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錦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