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紀錄,此有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
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公司派員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方依法發還
予被害人公司,並由被害人公司員工 涂宗平 代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69號被告吳春英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便利購中壢中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難吃的瓜子-核桃味」1包、「核桃吐司(安佳奶油)」1條、「味全林鳳營鮮奶」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35元。嗣經該店副店長 凃宗平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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