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訴人 楊祚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明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訴效力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即無庸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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