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首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先已自承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左右將系爭支票(即被告所陳報遺失之支票)交給甲○○,可見其明知系爭支票之下落,自可按圖索驥,以尋得該紙支票之確實下落何在,然卻於同次警訊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份因酒醉找不到系爭支票,以為遺失,所以到票載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去申報遺失云云,其於同次警訊所言竟相互矛盾至此;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則辯稱「八月間就發現(支票)不見,但我沒有報警,因為我覺得應該在朋友身上,直至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我到銀行他們才叫我止付。」此非惟與證人甲○○警、偵訊時所證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伊,要伊幫忙調現等語不符,被告乃又於同次偵訊時再改稱「八月間我問甲○○支票在何處,他說票載發票日前會將支票還給我。我知道支票交給甲○○。但他沒有將同額現金交給我我又不想告他,才會這樣。」、「(問:你到萬泰銀行辦止付時知道透過甲○○可循線得知持票人?)知道,但我及李文宏均沒有拿到錢,怕有損失才止付...」等語,甚而又誣指係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教唆其誣告並提出止付之申請,其稱「我到萬泰銀行,該行行員為女性,我跟他說我的支票出去換現金沒有得到相同的金額,她叫我辦止付,而且止付的原因只有遺失及被竊,我只有選擇遺失。」、「...我有確實將此事告訴萬泰銀行的承辦小姐。」云云,然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員 黃巧玲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與被告對質時,明確證稱「(問:如果客戶表示不願支付票面金額會如何建議他?)發票人必須依票面金額支付票款,除非有遺失或遭竊,否則不能掛失。」、「認識(乙○○),他有在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上午打電話來表示支票遭竊要掛失止付,下午時就到分行辦理相關手續。當天那張支票已經先有執票人提示付款,依規定發票人可以在下午三點半之前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被告乃立即改口稱「我當天是跟黃小姐說支票遺失。」、「我到萬泰銀行掛失止付時知道支票沒有遺失,只是在甲○○或其朋友身上,我認為支票遭侵占。」云云。可見被告前後供詞相互齟齬,其作賊心虛之心態不言可喻。至被告辯稱伊未到警察機關或法院告何人侵占云云,然觀諸卷附由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既已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並透過萬泰銀行轉知該二警察機關,即當然已有效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其執前詞辯稱從未告訴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實益,此外,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人證詞供錄在卷、該欄所列各項書面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灼然明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足堪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未指明犯人誣告所浪費之國家偵查資源、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