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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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某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渠開立之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擄鴿集團成員。嗣該擄鴿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丑○○等12人,宣稱擄獲丑○○等12人所有之鴿子,要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上開帳戶,鴿子始能放回,致丑○○等12人心生畏懼,同日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癸○○上開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被害人丑○○、乙○○、壬○○、戊○○、寅○○、辛○○、丁○○、己○○、庚○○、甲○○、丙○○及子○○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述被害人丑○○等12人之匯款執據影本。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丑○○等12人施行恐嚇,致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交付帳號存摺等物予不詳成年男子一次,致幫助犯罪集團得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5605號移送併辦被告因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上開詐欺集團再行恐嚇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7、9至11等人致交付財物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南新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金額│├──┼─────┼──────────┼───┼──┤│1│97年10月29│彰化縣○○鄉○○路24│丑○○│2535│││日12時許│號│││├──┼─────┼──────────┼───┼──┤│2│97年10月29│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乙○○│2530│││日12時許│河南21之3號│││├──┼─────┼──────────┼───┼──┤│3│97年10月29│彰化縣○村鄉○○街46│壬○○│2025│││日12時30分│號│││├──┼─────┼──────────┼───┼──┤│4│97年10月29│臺中縣○○鄉○○路│戊○○│2520│││日13時許│538號│││├──┼─────┼──────────┼───┼──┤│5│97年10月29│彰化縣○村鄉○○路│寅○○│2020│││日14時許│250號之27│││├──┼─────┼──────────┼───┼──┤│6│97年10月29│雲林縣○○鎮○○○路│辛○○│2220│││日14時許│296號│││├──┼─────┼──────────┼───┼──┤│7│97年10月29│彰化縣鹿港鎮廖庴里72│丁○○│2525│││日14時10│號│││├──┼─────┼──────────┼───┼──┤│8│97年10月30│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8│己○○│2000│││日15時許│號之1│││├──┼─────┼──────────┼───┼──┤│9│97年10月30│彰化縣○○鎮○○街│庚○○│2510│││日13時許│300號│││├──┼─────┼──────────┼───┼──┤│10│97年10月30│彰化市○○路○段○○○號│甲○○│2020│││日13時許││││├──┼─────┼──────────┼───┼──┤│11│97年10月30│彰化縣○○鎮○○路2│丙○○│2030│││日13時10分│段421巷77號│││├──┼─────┼──────────┼───┼──┤│12│97年10月30│嘉義市○區○○路718│子○○│7500│││日15時20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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