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被告阿姨乙○○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弄十五之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告阿姨;茲因被告現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惟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本案業由本院審理終結並經判決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暨權衡被告棄保潛逃之實際可能,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
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弄15之2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