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猶未思積極戒毒,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李宗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1時30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霖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712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邱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