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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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84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蘇政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蘇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4日111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7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7日11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7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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