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3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芳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就債務人 盛玻拉 之請求部分駁回。(債務人盛玻拉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遷出國外,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故本件就債務人盛玻拉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芳榆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私立 龍德家商 時,邀同債務人盛玻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88,64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1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88,64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如對主文一、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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