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柏壯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外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行經福雅路652-1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變換方向,適有告訴人 林宋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其車輛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