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高美娟 被告 許世杰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
劉沅熏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許世杰、劉沅熏損害債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其上所載之被告身分證號、年籍、住居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高美娟對被告許世杰、劉沅熏等人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5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戶籍地,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