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8年3月19
日經授中字第098319318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
司之呈報清算資料,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被
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
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戊○○、甲○○、乙○○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復興
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5日,票號為AA00000
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510元之支票1張,詎
屆期於98年2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
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則以被告公司於89年、90年已
解散,原先是開水泥預拌廠,四人出資,之後營運不善,四
人拆夥,公司就交由乙○○個人經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公司早已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法第334條及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清算範圍應
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
分派賸餘財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抗辯被告早於89、90年
間已解散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3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
授中字第098319318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98年1月25日,顯見被告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在被告解
散之前,依上開法條所示,本件票款債務仍屬清算程序中了
結現務應清償之債務,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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