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呈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7號、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 陳世國 、 徐志芳 、 黃宏益 、 鄭榮章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國(1次)、徐志芳(1次)、鄭榮章(1次)、黃宏益(2次)等人(販賣之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因警方對陳柏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呈(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至32頁、他字卷第283至286頁反面、原審卷第70、236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國、徐志芳、黃宏益、鄭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3至84、131至134、177至181、225至226頁、他字卷第178頁及反面、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233至234、259至26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偵查報告、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110年3月16日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世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徐志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宏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榮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及反面、59至65頁反面、90頁、警卷第11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57、59、89至93、95、137至141、145、
146、183至187、189至191、231至235、237、238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世國、徐志芳、黃宏益、鄭榮章,同時 各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復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可參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所述即明,是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各該購毒者之毒品需求,冒險與渠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
賣時間固記載為當日「18時42分許」,惟該次交易時間應為當日「18時14分許」,業據證人陳世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84頁、他字卷第178頁及反面),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認無訛(見警卷第26頁、他字卷第284頁);另就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雖記載為當日「10時許」,惟該次通聯之時間為當日「10時28分許」,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190頁、191頁),故當日「10時許」自不可能為該次之交易時間,則參酌證人黃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0時43分許」(見警卷第180頁、他字卷第26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0頁),故該次交易時間應為當日「10時43分許」無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上開⑶案及另案殘刑1年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累犯案件,亦與毒品相關,且其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警詢製作警詢筆錄,以及於同日偵查製作偵訊筆錄時,即指出案外人塗 阿明 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3頁、他字卷第283頁,偵訊筆錄誤載為「涂」阿明),而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詢是否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塗阿明 而查獲之情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覆原審法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經警方數月蒐證跟監後發現 塗嫌 確實有販毒之情事,並於110年9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塗嫌到案,塗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柏呈」,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則函覆略以:「本隊於110年9月8日與屏東縣刑大肅竊組警員共同編組執行塗阿明到案,塗阿明於筆錄中承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呈無誤,惟無法清楚記得交易時間及地點;本隊有因陳柏呈所供述之內容進而查獲毒品上手塗阿明」等情,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屏檢介宿110偵5782字第110903646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6154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0年10月5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719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43至147頁、165、
167頁),雖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上開函覆略稱:「塗阿明無法清楚記得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語,惟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塗阿明警詢調查筆錄中,塗阿明係明確供稱:「(問:據證人陳柏呈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在109年9月份開始到110年1月份之間,多次找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110年1月21日晚上21時,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教會對面的三合院車庫【屏東縣○○鄉○○村○○○巷00號】,以6,000元向你購得1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約1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陳柏呈所說是否屬實?)他有跟我購買,但我不清楚時間跟地點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承認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152頁),可知塗阿明所坦承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期間即109年9月份至110年1月間係包含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佐以 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供稱另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認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塗阿明無訛,故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塗阿明,是關於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販毒之次數計5次之多,已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法秩序,因而本院不予考慮免除其各罪之刑)。
㈣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於偵查及法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考量被告的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本案均有高度相似,為了避免使被告的責任重複程度過高,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在各罪上給予被告大幅度的寬免云云(見原審卷第238頁)。惟查,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減輕後最低刑度已無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販賣之數量並非至鉅,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買家多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應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母親需扶養、目前務農,月入約新台幣1、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5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屬非微,但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非鉅,毒品之流通相對受限,是被告雖各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結論上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原則,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所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㈡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雖經另案判
決案判決沒收,惟尚未確定一節,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新)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104、203至219頁),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各罪雖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2年,惟被告販賣對象僅有四人,原審定應執行刑
四年,顯有過重云云;惟查: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上開5次犯行,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徒刑,最長為2年(附表編號1、3),而其總合之徒刑為9年6月(即2年+1年10月+2年+1年10月+1
年10月=9年6月),則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應執行刑即為2年以上、9年6月以下;而原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5次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已充分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態樣。雖被告上訴意旨一再請求:請免除其刑或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法定刑已從原本之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10年以上,已顯示國家將嚴厲查緝毒品,以杜絕毒品氾濫之決心;再者,被告係屬累犯,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罪,亦應知毒品害人不淺之道理,竟自己又從事販毒行為,殘害他人,顯非常不可取;況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已如前述,而原審僅處有期徒刑2年或1年10月不等,亦已就被告之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第17條第1項減刑),為最大幅度之減刑(如法定刑10年以上減至二分之一,乃為5年以上;5年以上再減至三分之二,剩為1年8月。按被告為累犯,另尚有先加重之問題),是被告再請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無從允許。又被告另舉他案被告 陳秋茂 所犯之罪數(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961號判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乙事(見本院第101頁答辯狀);經查,被告所犯之數罪如符合定執行刑者(刑法第51條),即於數罪確定後,將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定其最終之應執行刑,是被告將現尚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徒刑,以簡單之加計算法,遽謂其刑期較長云云,亦有違誤。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已詳如原審之上述,是本院不予考慮,亦不再贅述之,合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執行刑)應屬允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柏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國使用之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4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2分許),在陳柏呈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之某檸檬園內,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世國,並當場收受陳世國交付之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柏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1日11時18分、11時26分、11時27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國小附近某處,交付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志芳,並當場收受徐志芳交付之價金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柏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宏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8日9時、11時35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陳柏呈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新厝村之某木瓜園外,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宏益,並當場收受黃宏益交付之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柏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宏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1日10時28分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陳柏呈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之某檸檬園內,交付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宏益,並當場收受徐志芳交付之價金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柏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榮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3分、17時2分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起商外,交付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榮章,並當場收受鄭榮章交付之價金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