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鈺玟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洪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櫻
鍾瑞嶂 即國仁醫院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美櫻為好友,而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鍾瑞嶂為夫妻,鍾瑞嶂則為醫師並獨資設立國仁醫院。林美櫻前於附表一編號9至47、5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交付方式,向伊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467萬元,雙方並約定以年利率20%計息。林美櫻於收受每筆借款本金同時,均開具同額由被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林美櫻代為發票之支票,交予伊收執,且每年換票交付本金支票之同時,並開具由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林美櫻代為發票之利息支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被上訴人自承其支付利息之各票號支票)供伊兌領。詎國仁醫院所簽立之支票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之後陸續退票,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櫻返還借款,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聲明:(一)林美櫻應給付上訴人6,4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鍾瑞嶂應給付上訴人6,4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並未上訴,此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美櫻不爭執收受借款6,467萬元,然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20%為計算,並以上訴人歷次所取得超過約定利率利息之票款抵充利息、本金之結果,林美櫻所積欠之本金6,467萬元及以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甚至多領65,911,2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林美櫻返還借款。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民法205條、第323條之立法精神,債務人給付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利息部分,不論債務人是否出於任意給付,應均得以主張抵充本金,且無須徵得債權人之同意。林美櫻從未與上訴人合意支付超過約定利率之利息,亦無自願且主動超額給付利息之理。則本件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與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二)林美櫻應給付上訴人6,4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鍾瑞嶂應給付上訴人6,4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美櫻、鍾瑞嶂為夫妻,國仁醫院則為獨資非營利事業機構,實際負責人為鍾瑞嶂。
㈡林美櫻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47、5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借款交付方式,向上訴人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6,467萬元。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支票,俱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林美櫻代為發票,並交付執票人即上訴人收受。
㈣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號之支票,均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
權林美櫻代為發票,交付執票人即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至於清償本金或利息,兩造有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櫻給付6,467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6,467
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櫻給付6,467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林美櫻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47、59所示各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借款交付方式,合計向其借款6,46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3月27日一屏東字第00198號函附存戶鍾瑞嶂、林美櫻自91年起之電子檔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原審卷㈦全卷)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6年3月23日屏存字第1065001245號函附鍾瑞嶂、林美櫻自91年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明表(見原審卷㈡全卷)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吳紹鴻 、上訴人之配偶 王師克 、 陳金哲 及 王芳玲 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㈢第36至37、70至74頁)大致相符,固堪認定。然林美櫻辯稱:伊已清償完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林美櫻就其已清償完畢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復為同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按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借款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 在卷(見原審起訴狀,原審卷㈠第11-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票款超出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其與林美櫻情同姊妹,林美櫻感念其恩德而自願超額給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從證人(指王師克)的陳訴可知原告(上訴人)在幫被告(林美櫻)調度資金時也沒有賺取任何中間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再對照證人王師克於原審證述:因國仁醫院有資金需求,由林美櫻向上訴人調度資金,由伊帳戶調度,是應上訴人要求匯款給林美櫻的,雙方約定利息是以年利率20%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背面至73頁)以觀,可證上訴人已自認確向林美櫻收取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林美櫻係自行以民間借貸之3分或4分超額利息計算並開具支票支付利息乙節,並未舉出反證以推翻自認,則林美櫻與上訴人間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堪以認定。是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林美櫻處所受領之給付,於抵充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餘款即應用以抵充本金。
⒋查,上訴人主張自93年間至105年10月31日止,其所兌領由
林美櫻交付之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發票之票款總金額,至少逾
1億3千餘萬元(詳如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附表4表格及附表5之明細,見原審卷㈤第112-121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核與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4月12日屏東營字第106001884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3月12日一屏東字第0005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暨兌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4至95頁、卷㈣第115至155頁)以及兌領支票光碟暨列印之支票(見原審卷㈤第122頁,見原審卷全卷)相符。基此,依上訴人、林美櫻所約定之週年利率20%利息為計算,並以上訴人歷次所取得超過約定利率利息之票款抵充利息、本金之結果,林美櫻所積欠上訴人之本金6,
467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甚且溢領65,911,2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是以,林美櫻係以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且經抵充之結果,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林美櫻就6,467萬元之借款本息並未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製作附表二(即附表二)
內容一再更改,且借貸日通常以一年計算,計息日卻以支票兌現日計。復以林美櫻從未清償本金,是以本金9,720萬元之利息20%計算,本件借貸自91年至106年退票止,共歷經15年,單利息就接近3億元之多,即使支付利息之支票已兌付1億6千萬元,尚不足清償利息總額,遑論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林美櫻係自94年起(附表一編號9)至106年10月間(附表一編號59)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6,467萬元等語,已非主張於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9,720萬元,且其就逾6,467萬元借款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則上訴人以本金9,720萬元為基準,計算自91年起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乙節,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係以歷次匯款日(即借款日)及支票兌現日(即清償日)作為計息之期間等語,較可採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美櫻每年於支票快到期前均開具等同本
金金額之支票來換票,並一併給付利息支票給上訴人兌領,可見並無清償本金之意云云,並舉證人王師克、吳紹鴻證詞為證。惟上訴人已自承:王師克、吳紹鴻對於利息約定年利率20%之外之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再審酌證人王師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資金方面都是上訴人與林美櫻在接洽,伊不清楚。雙方間約定年利率20%,清償期這方面伊不清楚,因為都是上訴人在經手。伊所瞭解的是本金都沒有還過,都只有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於本院證稱:林美櫻找上訴人借錢時在場很多次,伊有經手過林美櫻開給上訴人之支票,有兌領利息支票,數量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與原審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又證人吳紹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的是林美櫻,但伊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的。不清楚(票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7頁),於本院證稱:林美櫻向上訴人借款時多次在場。
林美櫻有跟上訴人表示本金支票不要兌現,林美櫻會開立新的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還會影印支票影本讓伊等簽收,雙方各自留一份,核對完支票林美櫻會收回舊的本金支票當場撕毀,給伊等新的支票,林美櫻從未說過利息支票票款要抵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亦與原審證述情節不盡相符,況且證人王師克、吳紹鴻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子,乃至親關係,且證述前後齟齬,所述本件支票係利息支票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從證明林美櫻交付之支票票款約定僅用以支付利息,而無從抵充本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2號判例、28年
渝上字1739號判例、29年渝上字1306號判例、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院字第2826號解釋、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主張任意給付之利息不得請求返還,故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2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在案。又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1739號判決要旨,係認主張無借款事實,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之利息者,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29年度渝上字1306號判例、司法院字第2826號解釋、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均謂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本件林美櫻並非抗辯上訴人所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金錢為利息,而係抗辯:所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金錢,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用以抵充本金等語,並無任意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利息情事,故上訴人前開所舉之判決及解釋於本件自難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承上,上訴人主張林美櫻有向其借貸6,467萬元,為林美櫻
所不爭執,然林美櫻既已清償借款債務完畢,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林美櫻返還借款6,467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6,467
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⒈經查,如附表一所載各支票俱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被上
訴人林美櫻代為發票,並交付執票人即上訴人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上開各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代為償還林美櫻向上訴人之借款,而林美櫻經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代為發票並交付上訴人,故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自得直接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林美櫻既已清償借款完畢,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對於上訴人自無庸再負代為償還責任,票據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則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得對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是以,上訴人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本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
張前開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所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請被上訴人於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乙節,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㈠林美櫻應給付上訴人6,4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鍾瑞嶂應給付上訴人6,4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借貸一覽表;各筆借貸之貸與人均為上訴人,惟其所有資金來源有「資金提供者」欄位所示之 戴譙興 等人):
編號資金提供者借用人支票發票人借貸時間借款清償日(即支票發票日)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交付方式借貸地點證據名稱備註1戴譙興林美櫻鍾瑞嶂即國仁醫院91年1月18日106年11月30日50萬台支屏東縣○○市○○路000○0號即陳鈺玟之「小鈴珠寶店」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與借貸日期94年8月1日之借款150萬元同開一張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29頁)2同上同上同上91年5月2日106年8月1日25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0頁;戴譙興之聯信銀行往來明細表參卷四第184頁、卷五第128頁3同上同上同上94年8月1日106年11月30日150萬本支SKB0000000同上1、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0、本支金額150萬及票號SKB0000000與借貸日期91年1月18日之借款50萬元同開一張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29頁)4同上同上同上94年8月2日106年10月1日100萬本支SKB0000000同上1、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0、本支金額100萬及票號SK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1頁;戴譙興之聯信銀行往來明細表參卷四第185頁、卷五第129頁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間106年8月2日300萬現金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2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2頁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8月30日35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35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3頁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1月30日15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5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4頁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2月12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12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5頁9同上同上同上94年12月12日106年2月10日100萬匯款,匯入鍾瑞嶂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0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6頁10同上同上同上96年2月12日106年2月15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7頁11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24日106年3月25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2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8頁12同上同上同上97年9月30日106年6月10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39頁13同上同上同上103年11月10日106年7月1日100萬匯款,匯入鍾瑞嶂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7月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0頁14同上同上同上104年7月1日106年9月15日100萬匯款,匯入林美櫻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1頁;林美櫻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表參卷五第130頁15吳紹鴻同上同上95年8月23日106年2月15日200萬匯款,匯入鍾瑞嶂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2頁16同上同上同上96年1月30日106年6月15日2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3頁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8月25日2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4頁18同上同上同上97年5月22日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31日8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各40萬元,⑴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⑵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5至46頁19同上同上同上97年7月29日106年1月5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7頁20同上同上同上99年5月25日106年10月1日3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8頁21同上同上同上103年12月12日106年3月15日15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49頁22同上同上同上97年8月6日105年12月30日7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0頁;林美櫻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表參卷五第131頁23同上同上同上105年10月5日106年1月31日100萬匯款,匯入林美櫻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1頁24同上同上同上101年12月3日106年3月5日及105年12月31日260萬匯款,匯入鍾瑞嶂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⑵票載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2至53頁25同上同上同上101年12月3日106年5月5日及106年1月31日13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⑵票載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4至55頁26同上同上同上104年12月3日105年11月30日11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⑵票載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6至57頁27同上同上同上102年4月29日106年4月30日5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8頁28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0月28日106年2月15日及106年4月15日4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⑵票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59至60頁29同上同上同上103年11月10日106年2月25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2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1頁30同上同上同上103年12月31日106年11月30日2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2頁31同上同上同上104年3月16日106年7月30日2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7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3頁32同上同上同上104年4月13日106年6月10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4頁33同上同上同上104年6月15日106年12月15日200萬匯款,匯入林美櫻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5頁34同上同上同上104年7月1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7月25日及105年12月31日42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⑵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7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⑶票載金額20萬元,發票10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6至68頁35同上同上同上104年7月1日106年8月31日300萬匯款30萬元,匯入林美櫻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現金270萬元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69頁36同上同上同上104年8月6日106年9月15日100萬匯款,匯入林美櫻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0頁37同上同上同上104年8月25日106年6月10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1頁38同上同上同上104年8月27日106年1月31日6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2頁39同上同上同上104年10月30日106年9月10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3頁40同上同上同上104年12月2日106年8月25日100萬匯款97萬元,匯入林美櫻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現金3萬元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4頁41同上同上同上105年9月8日106年9月10日300萬匯款,匯入林美櫻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5頁42同上同上同上105年10月13日106年9月14日及106年11月30日2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4日,支票號碼HA0000000;⑵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6至77頁43同上同上同上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31日及106年6月10日2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⑵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78至79頁44王師克同上同上96年1月3日105年11月31日60萬匯款,匯入鍾瑞嶂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0頁45陳金哲同上同上97年8月20日105年11月31日5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⑴票載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⑵票載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1至82頁46同上同上同上104年8月5日106年1月31日100萬匯款,匯入林美櫻一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3頁47王芳玲即聯強旅行社同上同上105年9月29日106年10月31日3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4頁48陳鈺玟同上同上101年至102年間106年1月9日150萬現金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9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5頁4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3月25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25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6頁5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31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1日,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7頁5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0月15日17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7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8頁5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0月20日15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89頁;鍾瑞嶂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表參卷五第132頁5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0月25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0頁5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0月31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1頁5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1月20日17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7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2頁5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2月5日5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3頁5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2月10日10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4頁5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6年12月15日240萬同上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24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5頁59同上同上同上94年4月13日106年1月9日150萬匯款,匯入鍾瑞嶂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9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五第96頁60同上同上同上101年至102年間106年9月6日100萬現金同上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票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6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卷六第176至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