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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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38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玉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未使用砂石專用車斗(載運砂石)」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舉發機關以000年0月00日新北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違規事實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即於000年0月00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8號為「原處分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6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略以:原判決係以「裝載砂石土方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不得以之作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經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目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移送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認為「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則認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砂石專用車輛規定」,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因所涉法律見解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有移送本院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述上開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統一在案,是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業經本院裁判予以統一而無見解歧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前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