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松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松明所犯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收入,又有兄弟姊妹可協助負擔罰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出所籌備易科罰金所需之款項云云。
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第2066號、107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前開對聲請人裁定羈押所據之羈押原因至今依然繼續存在。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非輕,若仍予具保,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難以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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