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 陳勝亮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 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1-18、11-107、11-108、11-109、11-11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應容忍原告於其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能增加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90,2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90,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