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被告李燕幸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並未有意將本案拾獲之免稅物品據為己有,而係打算於返國之際才欲將該免稅物品交予警察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乃係利用無人之際,自桃園國際機場旅客座位區之座位上拾獲該免稅物品,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拾獲免稅物品後,尚有前往免稅商店購買香菸,則其若確無侵占之意,本可交由其購買香菸之免稅商店店員,甚或係於其登機之際委由航空公司之地勤人員代為處理,然其卻捨此不為,竟於刻意拿取該免稅物品後,未交予任何機場工作人員即逕自攜帶出國,並於返國前裝入自身所攜帶之行李箱中,其具有侵占該免稅商品之意圖,自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來臺旅客在桃園國際機場所遺失之免稅商品,所為非是,亦有損我國國際形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該遺失物已為警自被告處尋獲,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