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者,應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如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限期偕同被告到案者,始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應於民國10
3年4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郵寄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3月2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算10日,於103年4月5日24時始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係103年4月3日,該時執行傳票通知尚未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
㈡、再觀諸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向其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為送達,並未向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具保人居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送達,亦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拘提。
從而,受刑人未於103年4月3日到案執行,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