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發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發(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700CC,下稱乙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樂業路往樂業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樂業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建成路與樂業一路路口,適被害人 邱西文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建成路外側車道同向在被告張舜發右前方行駛,亦未注意建成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而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跨越至內側車道,並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乙車車頭即與被害人所騎乘甲車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仍於107年5月2日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及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5679號函所檢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本件相關監視器光碟及員警107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不當變換車道,未讓其直行車先行,我應無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是在禁止變換車道之區域切入內車道,沒有注意後方有人車即變更車道,被告在行駛的時候沒辦法預見被害人會從外車車道突然轉向被告行駛的內側車道,被告對此無法預見,也無法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且經鑑定也認為被告無過失,自應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9日11時29分許,騎乘乙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樂業路往樂業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樂業一路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甲車沿建成路外側車道同向在被告右前方行駛,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跨越至內側車道,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乙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甲車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仍於107年5月2日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惟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甲車與乙車同向進入路口前,其外側及內側快車道之間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依規不得跨線變換車道),且內側快車道亦繪設禁行機車標線;由畫面(民間監視器11:28:04~11:28:05)見被害人騎乘甲車於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由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間甚短)、被告騎乘乙車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之行駛動態明確,可認係被害人騎乘甲車由外側快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讓內側快車道直行之被告張舜發先行,致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事故,為本案肇事原因。另被告騎乘乙車肇事後於現場留有一道26公尺刮地痕,推算乙車車速約60.27公里/小時,稍逾當地速限(此部分車速之計算容有違誤,但不影響本案之結論,詳後述),倘被告騎乘乙車以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被害人騎乘甲車於其右前臨近處驟然往左跨線之情事,被告仍無法適當採取之必要措施而避免事故發生,則認係被告騎乘乙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僅屬違規,與肇事原因無明顯客觀上因果關係。從而被害人騎乘甲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當驟然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68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覆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處108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288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害人是在禁止變換車道之區域切入內車道,沒有注意後方有人車即變更車道,被告在行駛的時候沒辦法預見被害人會從外車車道突然轉向被告行駛的內側車道,被告對此無法預見,也無法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可見被告之行駛行為並無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車速係以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計算,推算方式漏未審酌兩肇事車輛行向及機車質量,且推算結果亦非被告肇事時之車速,而僅為被告倒地前之車速,是被告顯有超速而非稍逾當地速限。(二)由卷附鄰近住家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按即以下所指之私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見,被害人於11時28分03秒時,已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當時被害人距離路口停止線尚約有4個車身的距離,被害人再逐漸向左前方、對角線式地偏移至內側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並於11時28分06秒時,始在內側車道稍逾停止線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變換車道至被告前方之行為非驟然完成,然因被告自身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對於車前狀況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大幅縮減,致釀成本件憾事,被告之超速行為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六、惟查:本件經本院以本案就被告肇事車速之認定、被害人變換車道時行駛路線之動向、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交錯閃避可能性等重要之點,仍有爭議,乃檢附全卷卷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請其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
(一)車速分析,經1.依現場刮地痕計算車速,可得2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甲車約為27.6公里/小時、乙車約為57.46公里/小時;2.以車輛通過(現場)植栽之距離與時間計算,可得甲車在發生碰撞時車速約為27.6公里/小時、乙車在踫撞前以平均車速約78.77公里/小時之車速沿內側車道直行,與甲車發生碰撞時車速約57.46公里/小時。
(二)乙車全部停車時間分析,1.本節將分析乙車在發現狀況後,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分別以前
(一)計算出乙車碰撞前之平均車速78.77公里/小時與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進行全部停車時間之計算。2.乙車碰撞前平均車速78.77公里/小時實際反應時間部分:(1)依據私人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_074856】畫面,「11:28:03第
10格(總分格212)(圖21)」,甲車進入畫面時車輛就持續往左偏向,但因無法確認甲車在還沒進入畫面時是否已經開始偏向,故僅能以此作為甲車開始往左偏向之時間點。而此時雖然甲車由外側車道持續往左偏向,但因甲車並未變換至內側車道,就一般駕駛人認知尚無法確認甲車之行駛動態是否有要變換車道,故尚未開始反應。但若要以嚴格標準,即提前採取防禦措施之標準對待駕駛人,則以此時間點看見甲車持續往左偏向之行駛動態,作為乙車開始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2)依據私人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_074856】畫面,「11:28:04第5格(總分格226)(圖22)」,甲車已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此時就一般駕駛人判斷甲車即將侵入行駛車道,因此此時應為一般人正常開始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3)承上,而在私人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_074856】畫面,「11:28:05第14格(11:28:06第0格、總分格(245)(圖26)」,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計算乙車開始反應至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4)綜上計算結果,若以嚴格標準檢視,則乙車共有2.211秒可以進行反應;若以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則乙車共有1.273秒可以進行反應。(5)依前揭計算當乙車車速為78.77公里/小時時,乙車以嚴格標準(有預警)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73秒;乙車以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4.23秒。(6)綜合上述兩者計算(實際反應時間與全部停車時間),若實際反應時間大於全部停車時間,即代表在當時情況,乙車有足夠時間可以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實際反應時間小於全部停車時間,即代表當時情況,乙車無足夠時間可以將車輛煞停。(7)彙整表如下:
實際反應時間全部停車時間嚴格標準(A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左偏時注意)2.211秒一般人認知標準(明顯跨車道時注意)1.273秒嚴格標準-有預警(反應時間0.75秒)3.73秒無足夠時間無足夠時間一般反應標準(反應時間1.25秒)4.23秒無足夠時間無足夠時間
(8)按上述彙整表,以乙車平均車速約78.77公里/小時,無論以嚴格標準或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乙車之駕駛行為,在當時狀況都無足夠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3.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實際反應時間部分:(1)依前揭計算2.211秒係對乙車採取嚴格標準,即見甲車往左偏向至發生碰撞之時間,而當時乙車車速為78.77公里/小時。若乙車符合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見甲車往左偏向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3.482秒。(2)依前揭計算1.273秒係對乙車採取一般駕駛人標準,即見甲車已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即將侵入車道至發生碰撞之時間,而當時乙車車速為78.77公里/小時。
若乙車符合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見甲車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2.005秒。(3)綜上計算結果,若以嚴格標準檢視,則乙車共有3.482秒可以進行反應;若以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則乙車共有2.005秒可以進行反應。(4)依前揭計算當乙車車速為50公里/小時時,乙車以嚴格標準(有預警)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
2.64秒;乙車以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5)綜合上述兩者計算(實際反應時間與全部停車時間),若實際反應時間大於全部停車時間,即代表在當時情況,乙車有足夠時間可以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實際反應時間小於全部停車時間,即代表當時情況,乙車無足夠時間可以將車輛煞停。(6)彙整表如下:
實際反應時間全部停車時間嚴格標準(A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左偏時注意)3.482秒一般人認知標準(明顯跨車道時注意)2.005秒嚴格標準-有預警(反應時間0.75秒)2.64秒有足夠時間無足夠時間一般反應標準(反應時間1.25秒)3.14秒有足夠時間無足夠時間
(7)按上述彙整表,若乙車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且在在私人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_074856】畫面中甲車進入畫面之時間即注意到甲車行駛動態提早開始反應,無論以嚴格標準或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乙車,乙車應皆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8)承上,但若乙車係於甲車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有明確侵入內側車道時開始反應,則無論以嚴格標準或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乙車之駕駛行為,在當時狀況乙車皆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三)綜上所述,本案甲車部分確實於不當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乙車部分以當時車速78.77公里/小時明顯超過該路段速限,乙車駕駛無論何種情境皆無足夠時間能採取反應措施。但若乙車車速符合速限50公里/小時,則在嚴格標準之情境「甲車進入私人監視器畫面且開始左偏之時間點」時就注意到甲車左偏之行為,乙車駕駛有足夠的時間可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以上各情,有逢甲大學110年1月20日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81頁)。
(四)本院稽之畫面監視器11:28:03(見相字卷第73頁)及上開鑑定意見書圖21(見本院卷第263頁)所示,被害人所騎乘的甲車,其位置猶在中間車道、尚未跨越雙白線,亦未見其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65頁,相字卷第73頁),此時一般駕駛人認知尚無法確認甲車之行駛動態是否有要變換車道,難以遽論一般駕駛人可以預測並開始反應甲車會跨越雙白線至繪設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自應以甲車明顯跨車道而非以嚴格標準甲車由外側車道有左偏時為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則以當時狀況,乙車車速縱符合速限50公里/小時,亦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有超速行為遽論其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審雖以乙車肇事後於現場留有一道26公尺刮地痕,推算乙車車速約60.27公里/小時,稍逾當地速限,有所違誤,惟此對於本件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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