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二、另按受刑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41條(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聲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常業詐欺罪部分),其中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常業詐欺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2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詐欺罪併合處罰(宣告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得易科罰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