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聲請人 李縉元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杜永昌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112年6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