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聲請人 廖清三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發票人均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受款人均為 温承翰 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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