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舜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謝舜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謝舜傑未經告訴人高○○之同意,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原即設定儲存之GOOGLE帳號密碼,至GOOGLEPLAY商店,佯為告訴人本人,傳輸告訴人上開儲存之資料,用以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此部分所為,即係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再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予以傳輸密碼致無權進入告訴人設定之付費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反利用借用告訴人行動電話打遊戲之機會,逕自入侵、使用告訴人之付款程式,除使告訴人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之權限及財產上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網路交易機制,足生損害於網路購物平臺網站及電信公司管理帳號、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無小孩、平常與祖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1萬9430元,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1萬943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表:┌────────────────────────────┐│謝舜傑應支付高○○新臺幣(下同)1萬9430元。其給付方││式為:││一、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支付5000元(已付訖)。││二、於108年11月10日支付4430元。│└────────────────────────────┘
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告謝舜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舜傑與高○○為網友關係,謝舜傑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飯店」某房間內,向高○○借用其所有搭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會員帳號「TSF.Baby」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傳說││對決」遊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高○○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所設定儲存之Google帳號密碼,至GooglePlay商店應用││程式中購買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競││舞電競公司)之「傳說對決」遊戲點數等7件商品,而虛偽││表示高○○同意購買該等商品,並將附表所示金額附加於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競舞電競公司、Google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高○○本人購買││,競舞電競公司及GooglePlay商店因此同意謝舜傑將點數││下載於前揭遊戲帳號及應用程式中,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代為扣繳款項,謝舜傑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予給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43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高○○、競舞電競公司、││Google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商品銷售及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名稱│││├──┼──────────┼──────────┤│││1│被告謝舜傑於偵查中之│坦承所有犯行。│││││自白││││├──┼──────────┼──────────┤│││2│告訴人高○○於警詢及│證明所有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款帳單、競舞電競公司│方式,在附表所示時間│││││108年1月31日競舞電競│,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字第0108013107號函各│「傳說對決」遊戲點數│││││1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等7件商品,並將點數│││││片(競舞電競公司傳送│儲值於其會員帳號「│││││之訂單明細電子郵件)│TSF.Baby」內之事實。│││││7張││││├──┼──────────┼──────────┤│││4│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被│││││會調解筆錄、三峽區公│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犯│││││所調解委員會妨害電腦│行部分,已達成和解之│││││使用案件和解稿各1紙│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9,43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書記官蔡毓雯││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49分許│1490元│││├──┼─────────────┼───────┤│││2│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2990元│││├──┼─────────────┼───────┤│││3│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2990元│││├──┼─────────────┼───────┤│││4│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51分許│2990元│││├──┼─────────────┼───────┤│││5│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2990元│││├──┼─────────────┼───────┤│││6│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2990元│││├──┼─────────────┼───────┤│││7│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2990元│││├──┼─────────────┼───────┤│││共計││1萬9,430元│││└──┴─────────────┴───────┘│└────────────────────────────┘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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