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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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 吳耀豐 (刻由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93、513號審理中)之介紹,加入吳耀豐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江威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每月結算一次),而與吳耀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蘇明祥 、 江林雪 芬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明祥、 江林雪芬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 簡璨祥 (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33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吳耀豐自不詳詐騙成員處取得上開簡璨祥帳戶金融卡並接獲款項已匯入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威至嘉義市○○路埤仔頭郵局附近,並交付上開簡璨祥帳戶金融卡給江威,江威乃於
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至11時3分許,持上開簡璨祥帳戶帳戶金融卡,在上開郵局的提款機分3次將詐騙蘇明祥、江林雪芬之款項共6萬元提領一空後交予吳耀豐(起訴書關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全家超商內」提領之記載,應屬誤載,予以更正)。
二、案經蘇明祥、江林雪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見2880號偵卷第23至
25、81頁;見3724號偵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69、164、169至1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明祥、江林雪芬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詐騙及匯款過程明確(蘇明祥部分見警卷第21至23頁;江林雪芬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吳耀豐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即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
513號)審理中均供述其有載送被告前往各處提款等語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至6頁,2880號偵卷第43至44頁;見3724號偵卷第173至179、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復有告訴人蘇明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江林雪芬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ATM提款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明細、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警卷第32至40、47至48、51頁)、板信銀行107年2月23日函暨附件 簡燦祥 開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3724號偵卷第114至11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
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自承其持金融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均交由吳耀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係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意圖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起訴書未列明之加重事由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吳耀豐有所聯繫,且僅負責提領告訴人蘇明祥、江林雪芬受騙而匯入簡璨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吳耀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明祥、江林雪芬後,就同一告訴人之匯款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亦堪認該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以上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林雪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其所有損失,復經告訴人江林雪芬表示已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103頁),顯見被告就此犯行深具悔意,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林雪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損失之情狀,依被告該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該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吳耀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蘇明祥、江林雪芬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也願與本案告訴人蘇明祥、江林雪芬和解,並與告訴人江林雪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蘇明祥、江林雪芬所受之損害情形(其中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江林雪芬,業如前述), 暨兼衡 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原本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2、3萬元,因薪水不夠負擔車貸及分擔家中房貸,為貪圖日薪5千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因被告已 陳明其 為上開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4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及金額(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1│蘇明祥│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免費通話功能撥電話││││給蘇明祥,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 阿卿 ││││」,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向其借款,││││並允諾將於107年2月5日還款,致蘇││││明祥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成員之指││││示,於翌(2)日上午10時許,以家用││││電腦操作網路ATM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簡璨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2│江林雪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給江林雪││││芬,佯稱係其子之友人「 俊明 」要向其││││周轉借款,致江林雪芬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成員之指示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2號統一超商內,使用該超商店內││││ATM匯款3萬元至簡璨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