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丁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下午」更正為「晚上」、第4行增加「鑰匙1支」、第4行「20,75元」更正為「2,075元」、第5行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前科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因贓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2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一男一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情形;被害人 葉秀敏 不願訴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侵占物品之時間約3日;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