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雅鳳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往友人 李阿 德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機會,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4月6日間,未經 李阿德 之同意,在李阿德上開住處房間內,逕自取走李阿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蘆竹分部(下稱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下稱「李阿德印鑑章」),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於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李阿德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證)後,分別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及蘆竹區農會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上開承辦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雅鳳係依李阿德之授權為取款,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李雅鳳,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阿德及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蘆竹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李雅鳳則於各次詐得款項後,旋將上開存摺及「李阿德印鑑章」放回原處。嗣經李阿德發覺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雅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阿德、證人 李文慶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李阿德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蘆竹分部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李阿德印鑑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李阿德之同意,即盜蓋被害人李阿德
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證)而提領被害人李阿德之存款,所為顯有不當,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阿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領被害人李阿德之款項132,000元已花用殆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3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證),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及「蘆竹農會」等金融機構之櫃臺人員以行使,而屬上開機構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李阿德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帳戶│提領金額│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新臺幣)│││├──┼─────────┼─────┼─────┼───────┼───────┤│1│106年2月22日下午│被害人李阿│2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在「取款印鑑」│││2時21分許,在桃園│德上開國泰││行取款憑證│欄上盜蓋「李阿│││市○○區○○路448│世華銀行帳│││德印鑑章」1枚│││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北桃園分行」│││││├──┼─────────┼─────┼─────┼───────┼───────┤│2│106年3月1日上午│被害人李阿│4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在「取款印鑑」│││11時31分許,在上址│德上開國泰││行取款憑證│欄上盜蓋「李阿│││「國泰世華北桃園分│世華銀行帳│││德印鑑章」1枚│││行」│戶││││├──┼─────────┼─────┼─────┼───────┼───────┤│3│106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阿│12,000元│土地銀行存摺類│在「簽蓋原留印│││3時14分許,在桃園│德上開土地││取款憑條│鑑」欄及「取款│││市○○區○○街○○號│銀行南崁分│││金額」欄上,各│││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盜蓋「李阿德印│││行」││││鑑章」1枚│├──┼─────────┼─────┼─────┼───────┼───────┤│4│106年3月28日下午│被害人李阿│30,000元│蘆竹區農會取款│在「客戶簽章」│││2時32分許,在桃園│德上開蘆竹││憑條│欄上盜蓋「李阿│││市○○區○○路175│區農會蘆竹│││德印鑑章」1枚│││巷10號之「蘆竹區農│分部帳戶││││││會蘆竹分部」│││││├──┼─────────┼─────┼─────┼───────┼───────┤│5│106年4月6日上午│被害人李阿│30,000元│蘆竹區農會取款│在「客戶簽章」│││10時1分許,在上址│德上開蘆竹││憑條│欄上盜蓋「李阿│││「蘆竹區農會蘆竹分│區農會蘆竹│││德印鑑章」1枚│││部」│分部帳戶││││├──┴─────────┴─────┴─────┼───────┴───────┤│合計盜領│1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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