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洪文殼
何連枝 何文貴 何清秀 羅美嬌 章蕙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被告 蔡欽仁
蔡怡忠 蔡崇智 蔡銘信 蔡長蔡淑敏 蔡淑芬蔡淑清 蔡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被告 陳温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麗珍 被告 陳慶昌
陳温誠 陳碧霞 陳美珠 陳玉菁 温丁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昌、陳温誠、陳玉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4)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為「 何却 」所有,68年5月29日重測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69年間由「何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於前揭830地號土地上興建14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1之10號之春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轉售予原告或其前手,79年3月12日前揭土地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99年9月16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因標示分割出830之1地號土地,是「何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1年8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系爭同意書無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記載為 温何 却,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何却」實為不同人,蓋 温何却 係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0月00日出生,為 顏氏梅 之私生女,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6月24日被「 何怣興 」收養而改姓名為 何氏却 ,戶籍地為台北州台北市興雅211番地,嗣昭和2年即民國16年3月25日與 温賴淚 結婚而改姓名為 温何氏却 ,變更戶籍地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番389番地,因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制度取消日據時代於女性姓名內加「氏」規定,回復登記之姓名為温何却,嗣於56年4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簿於36年4月5日登記之所有人「何却」住所記載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雖與温何却出嫁前之本籍地址相同,然系爭土地登記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早因結婚而改姓名為温何氏却,或於臺灣光復後回復登記之温何却,戶籍地址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番389番地,足證系爭土地所有人「何却」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温何却。再者,原告以姓名「何却」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住址「基隆路一段185巷11號」查詢戶籍,查詢到「何却」之除戶謄本,係00年0月00日出生,39年7月11日死亡,此與温何却係於56年4月3日死亡有所不同,又何却之父為 林江水 ,母為 林劉香 ,養父為 何水生 ,養母為 何蕭琴 ,配偶為 何山田 ,亦與温何却之資料有所不同,且何却之配偶何山田,與後妻 何李玉好 所生之長子 何子民 亦為春秋大樓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之一,並分得部分建物,應可推論何却於39年7月11日死亡,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其土地持分由配偶子女繼承,嗣成為春秋大樓合建案地主之一,又何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於90年2月8日由何山田等人檢具何却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而領取。是此應足推定系爭土地所有人「何却」應為何山田之配偶何却,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温何却。從而,被告並非「何却」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又被告等人既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卻逕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塗銷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16人就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敏、蔡淑芬、 陳蔡淑清 、蔡淑卿則以:原告提起者為確認「何却」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核屬第三人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原告僅以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並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又原告所提起者,係確認被告與「何却」間之繼承關係,然此與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使原告因此對系爭土地具有占用之權源。況無權占用本非一項權利,則無權占用人之私法地位又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原告主觀上認為之危險根本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本件要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無依據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是被告等之繼承登記行為要與民法第113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却所共有,此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無誤並辦妥繼承登記,且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却所○○○區○○段4小段828、829、829之1地號土地於71、82年間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辦理發價徵收,雖上開土地補償費前經何山田等人(何却之配偶)申請領取;惟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現核發有誤而追償,並請何却之繼承人接洽領取,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却所共有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温丁木則以:多年來繳納地價稅,係政府合法認定權利人等語置辯。
五、被告陳慶昌、陳温誠、陳玉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16人就何却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等16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資為論據。惟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於36年4月5日辦理登記時之共有人為何剩、「何却」(下稱A何却)、何水生、 何財何巽旺何孔明何德何水火何愛何雪何清富何教 、何石、 何蔡近何妙何福何樹何振順何潘雪何墻何朝彬 、何文貴、 何棟 共23人。68年5月29日重測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79年3月12日前揭土地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99年9月16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因標示分割出830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㈡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於69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建造執照,附蓋有包含「何却」(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9年6月20日以69建(松山)㈢第31號核發建造執照,許可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1之1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地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821、822、823、823-2、823-3、830、830-1、
831、832、833等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於72年間興建完成,地上14層、地下2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年使字第924號使用執照。原告洪文殼、何連枝、何文貴、何清秀、羅美嬌、章蕙梅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建號如附表所示。㈢被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温丁木之被繼承人何却(下稱B何却)於56年4月3日死亡,被告16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之應有部分各1/324,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之應有部分各1/216,温丁木之應有部分1/36。
被告16人前以系爭同意書非「何却」簽立或授權簽立為由,對包含本件原告6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後,包含本件原告6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並就本件原告6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判決如附表所示。㈣B何却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訴外人顏氏梅之私生女,名為 顏氏却 ,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6月24日為訴外人何怣興收養而改姓名為何氏却,戶籍地為台北州台北市興雅211番地,嗣於昭和2年即16年3月25日因與訴外人温賴淚結婚而 冠夫 姓為温何氏却,變更戶籍地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番389番地,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制度取消日據時代於女性姓名內加「氏」規定,改姓名為何却或温何却,嗣於56年4月3日死亡。㈤A何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4年間逕為分割出829-1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以71年10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4045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北市地政局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5825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經本院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74)存勇字第3972號函通知該提存物歸屬國庫。又A何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北市地政局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北市地政局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經「何却」之繼承人何山田、 何欣玲王陳秋桂 3人於90年間委託郭東明檢附繼承資料向北市地政局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北市地政局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於90年2月8日轉發何山田等3人;嗣蔡怡忠於101年10月22日檢附B何却之戶籍謄本,申請查詢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北市地政局查調相關地籍、戶籍資料後,函請何山田之繼承人何子民及何欣玲、王陳秋桂返還其所領補償費,並經被告16人檢附B何却繼承資料向北市地政局申請領取該補償費,經北市地政局於103年2月17日發給在案。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温丁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4至676頁),並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函、本院102年度訴字32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被告等16人戶籍謄本、105年10月1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7938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等16人地價稅繳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陳情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15、205至235、329至361、379至422、427至452頁),且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60080261、1076008026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7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1426號函及所附土地徵收補償案卷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3至645頁)。綜上,堪認前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之A何却與被告等16人之被繼承人B何却顯係同一人,故被告等16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繼承人無誤。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16人就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請求給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建號│所有人姓名├────┬────┬─────┤遲延利息起算日│││││比例1/27│比例1/18│比例1/3││├──┼───┼───────┼────┼────┼─────┼───────┤│1.│1816│洪文殼│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2.│1819│何連枝│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4日│├──┼───┼───────┼────┼────┼─────┼───────┤│3.│1808│何連枝│2868元│4302元│2萬5814元│102年8月14日│││(公同├───────┤││├───────┤││共有)│ 何信記 ││││102年8月13日│││├───────┤││├───────┤│││ 何冠儀 ││││102年8月13日│││├───────┤││├───────┤│││ 何冠儒 ││││102年8月13日│││├───────┤││├───────┤│││ 孫雅玫何安捷 ││││102年12月12日││││、 何立宇何志 ││││││││宏之繼承人)│││││││├───────┤││├───────┤│││何安捷、何立宇││││102年12月12日││││( 林瑤 之繼承人││││││││)│││││││├───────┤││├───────┤│││ 李直澄 ││││102年8月15日│├──┼───┼───────┼────┼────┼─────┼───────┤│4.│1830│何連枝(1/2)│356元│534元│3208元│102年8月14日││├───┼───────┼────┼────┼─────┼───────┤││1830│孫雅玫、何安捷│356元│534元│3208元│102年12月12日││││、何立宇(何志││││││││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5.│1819│何連枝│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4日│├──┼───┼───────┼────┼────┼─────┼───────┤│6.│1826│何文貴│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7.│1842│何清秀│1640元│2461元│1萬4766元│102年8月13日│├──┼───┼───────┼────┼────┼─────┼───────┤│8.│1843│羅美嬌│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9.│1848│章蕙梅│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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