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洪文殼
何連枝 何文貴 何清秀 羅美嬌 章蕙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被告 蔡欽仁
蔡怡忠 蔡崇智 蔡銘信 蔡長 和 蔡淑敏 蔡淑芬 陳 蔡淑清 蔡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被告 陳温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麗珍 被告 陳慶昌
陳温誠 陳碧霞 陳美珠 陳玉菁 温丁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昌、陳温誠、陳玉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4)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為「 何却 」所有,68年5月29日重測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69年間由「何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於前揭830地號土地上興建14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1之10號之春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轉售予原告或其前手,79年3月12日前揭土地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99年9月16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因標示分割出830之1地號土地,是「何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1年8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系爭同意書無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記載為 温何 却,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何却」實為不同人,蓋 温何却 係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0月00日出生,為 顏氏梅 之私生女,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6月24日被「 何怣興 」收養而改姓名為 何氏却 ,戶籍地為台北州台北市興雅211番地,嗣昭和2年即民國16年3月25日與 温賴淚 結婚而改姓名為 温何氏却 ,變更戶籍地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番389番地,因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制度取消日據時代於女性姓名內加「氏」規定,回復登記之姓名為温何却,嗣於56年4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簿於36年4月5日登記之所有人「何却」住所記載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雖與温何却出嫁前之本籍地址相同,然系爭土地登記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早因結婚而改姓名為温何氏却,或於臺灣光復後回復登記之温何却,戶籍地址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番389番地,足證系爭土地所有人「何却」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温何却。再者,原告以姓名「何却」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住址「基隆路一段185巷11號」查詢戶籍,查詢到「何却」之除戶謄本,係00年0月00日出生,39年7月11日死亡,此與温何却係於56年4月3日死亡有所不同,又何却之父為 林江水 ,母為 林劉香 ,養父為 何水生 ,養母為 何蕭琴 ,配偶為 何山田 ,亦與温何却之資料有所不同,且何却之配偶何山田,與後妻 何李玉好 所生之長子 何子民 亦為春秋大樓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之一,並分得部分建物,應可推論何却於39年7月11日死亡,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其土地持分由配偶子女繼承,嗣成為春秋大樓合建案地主之一,又何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於90年2月8日由何山田等人檢具何却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而領取。是此應足推定系爭土地所有人「何却」應為何山田之配偶何却,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温何却。從而,被告並非「何却」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又被告等人既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卻逕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塗銷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16人就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敏、蔡淑芬、 陳蔡淑清 、蔡淑卿則以:原告提起者為確認「何却」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核屬第三人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原告僅以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並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又原告所提起者,係確認被告與「何却」間之繼承關係,然此與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使原告因此對系爭土地具有占用之權源。況無權占用本非一項權利,則無權占用人之私法地位又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原告主觀上認為之危險根本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本件要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無依據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是被告等之繼承登記行為要與民法第113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却所共有,此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無誤並辦妥繼承登記,且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却所○○○區○○段4小段828、829、829之1地號土地於71、82年間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辦理發價徵收,雖上開土地補償費前經何山田等人(何却之配偶)申請領取;惟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現核發有誤而追償,並請何却之繼承人接洽領取,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却所共有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温丁木則以:多年來繳納地價稅,係政府合法認定權利人等語置辯。
五、被告陳慶昌、陳温誠、陳玉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16人就何却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等16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資為論據。惟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於36年4月5日辦理登記時之共有人為何剩、「何却」(下稱A何却)、何水生、 何財 、 何巽旺 、 何孔明 、 何德 、 何水火 、 何愛 、 何雪 、 何清富 、 何教 、何石、 何蔡近 、 何妙 、 何福 、 何樹 、 何振順 、 何潘雪 、 何墻 、 何朝彬 、何文貴、 何棟 共23人。68年5月29日重測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79年3月12日前揭土地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99年9月16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因標示分割出830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㈡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於69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建造執照,附蓋有包含「何却」(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9年6月20日以69建(松山)㈢第31號核發建造執照,許可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1之1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地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821、822、823、823-2、823-3、830、830-1、
831、832、833等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於72年間興建完成,地上14層、地下2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年使字第924號使用執照。原告洪文殼、何連枝、何文貴、何清秀、羅美嬌、章蕙梅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建號如附表所示。㈢被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温丁木之被繼承人何却(下稱B何却)於56年4月3日死亡,被告16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之應有部分各1/324,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之應有部分各1/216,温丁木之應有部分1/36。
被告16人前以系爭同意書非「何却」簽立或授權簽立為由,對包含本件原告6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後,包含本件原告6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並就本件原告6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判決如附表所示。㈣B何却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訴外人顏氏梅之私生女,名為 顏氏却 ,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6月24日為訴外人何怣興收養而改姓名為何氏却,戶籍地為台北州台北市興雅211番地,嗣於昭和2年即16年3月25日因與訴外人温賴淚結婚而 冠夫 姓為温何氏却,變更戶籍地為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番389番地,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制度取消日據時代於女性姓名內加「氏」規定,改姓名為何却或温何却,嗣於56年4月3日死亡。㈤A何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4年間逕為分割出829-1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以71年10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4045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北市地政局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5825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經本院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74)存勇字第3972號函通知該提存物歸屬國庫。又A何却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北市地政局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北市地政局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經「何却」之繼承人何山田、 何欣玲 、 王陳秋桂 3人於90年間委託郭東明檢附繼承資料向北市地政局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北市地政局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於90年2月8日轉發何山田等3人;嗣蔡怡忠於101年10月22日檢附B何却之戶籍謄本,申請查詢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北市地政局查調相關地籍、戶籍資料後,函請何山田之繼承人何子民及何欣玲、王陳秋桂返還其所領補償費,並經被告16人檢附B何却繼承資料向北市地政局申請領取該補償費,經北市地政局於103年2月17日發給在案。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温丁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4至676頁),並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函、本院102年度訴字32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被告等16人戶籍謄本、105年10月1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7938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等16人地價稅繳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陳情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15、205至235、329至361、379至422、427至452頁),且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60080261、1076008026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7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1426號函及所附土地徵收補償案卷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3至645頁)。綜上,堪認前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之A何却與被告等16人之被繼承人B何却顯係同一人,故被告等16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繼承人無誤。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16人就何却(00年0月00日生、39年11月17日歿)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等16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請求給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建號│所有人姓名├────┬────┬─────┤遲延利息起算日│││││比例1/27│比例1/18│比例1/3││├──┼───┼───────┼────┼────┼─────┼───────┤│1.│1816│洪文殼│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2.│1819│何連枝│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4日│├──┼───┼───────┼────┼────┼─────┼───────┤│3.│1808│何連枝│2868元│4302元│2萬5814元│102年8月14日│││(公同├───────┤││├───────┤││共有)│ 何信記 ││││102年8月13日│││├───────┤││├───────┤│││ 何冠儀 ││││102年8月13日│││├───────┤││├───────┤│││ 何冠儒 ││││102年8月13日│││├───────┤││├───────┤│││ 孫雅玫 、 何安捷 ││││102年12月12日││││、 何立宇 ( 何志 ││││││││宏之繼承人)│││││││├───────┤││├───────┤│││何安捷、何立宇││││102年12月12日││││( 林瑤 之繼承人││││││││)│││││││├───────┤││├───────┤│││ 李直澄 ││││102年8月15日│├──┼───┼───────┼────┼────┼─────┼───────┤│4.│1830│何連枝(1/2)│356元│534元│3208元│102年8月14日││├───┼───────┼────┼────┼─────┼───────┤││1830│孫雅玫、何安捷│356元│534元│3208元│102年12月12日││││、何立宇(何志││││││││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5.│1819│何連枝│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4日│├──┼───┼───────┼────┼────┼─────┼───────┤│6.│1826│何文貴│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7.│1842│何清秀│1640元│2461元│1萬4766元│102年8月13日│├──┼───┼───────┼────┼────┼─────┼───────┤│8.│1843│羅美嬌│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9.│1848│章蕙梅│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