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盧明華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盧明華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民權大橋活動中心之喜宴會場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親戚一同飲用啤酒約4、5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上路,欲前往其岳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嗣於翌(13)日凌晨1時4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之「克來堡停車場」內,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於倒車時與 盧義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受害車輛)發生擦撞,受害車輛因而受有左前車門凹陷之損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盧明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華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盧義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車輛受損情形等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及第26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醉態駕駛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肇致潛在性風險,並避免社會及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僅貪圖一時便利,竟罔顧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際,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終因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於倒車時擦撞受害車輛,致受害車輛受有左前車門凹陷之損傷,而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故於駕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足彰顯其對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抽象危險性,道德非難性重大,深植譴責,故本院為解消社群對酒後駕車行為之惶惶憂懼及集體憤怒,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駕駛營業小客車約4小時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犯罪手段、欲返回岳父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目前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記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