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張凱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7萬4,
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10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俾聲請人盡力履行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僅具狀陳稱其於109年9月成立協商,月付金7,626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
2萬5,500元,每月僅餘約800元,又有5債權人非金融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聲請人斯時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始陳明其有未成年子女,此部分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配偶及受扶養人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關係文件,聲請人皆未提出,其於110年8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僅再主張於109年11月臨時繳不出來等語,迄未提出相關必要關係文件以實其說,是難逕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自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間又向債權人貸款43萬8,16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到庭陳稱是投資網路商業,此投資在去年(即109年)3、4月結束,此部分前未提到,後會補正等語。惟聲請人除迄未提出外,其於該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亦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另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要件,亦非無疑,其聲請更生,亦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