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黃桂旺 被告 李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路的摩天東帝士大樓於民國104年2月21
日下午2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39樓起火燃燒,波及許多房舍,消防局為了緊急滅火。到37樓破壞182號與188號大門及鋁門窗傢俱等進行灌救,因為是壓克力板屋頂被踩踏破壞,經多次跟管委會反應,要求復原及損失賠償,也跟管委會登記損害賠償統一處理,卻未能得到後續處理,火災肇事屋主即被告也未跟原告聯絡處理,每年反應管委會,都以個資法為理由叫原告自行告發處理,終於109年8月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抗議,據理力爭,管委會才要求原告9月份到新的管理委員會時訴求,之後才同意給予肇事屋主即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姓名,要原告自己向法院告發。
㈡原告訴求如下:
1.系爭火災起火點在被告之39樓房屋,原告房屋是37樓露臺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7樓之2及182號37樓之2;下依序稱188號37樓之2房屋、182號37樓之2房屋),原本不會波及原告房屋,但為了搶救大樓,消防員未經同意,撬開原告房屋,撞壞鋁門窗及玻璃採光罩,才得以順利滅火,被告不該用消防局的相關人員破壞,認為與她無關不聞不問來對待。
2.原告曾透過管委會多年跟肇事屋主即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對方都不理會,直到109年的管理委員會才同意提供肇事屋主即被告的聯絡方式,經過多次電話聯繫,被告都以事隔5年多不予理會,說如果不服氣可以對其提出告訴也無所謂,說要以法院裁判為依據,不做私下賠償。
3.5年半來,因為原告房屋遭到嚴重破壞,36樓住戶一直反應是原告37樓造成樓下漏水,要求原告處理,同時承租戶因房屋破損漏水早已搬離,原告為求償,一直保持原貌,並請管委會查看,因此無法將房屋出租,若以每個月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3,000元,66個月之租金損失為858,000元。
4.原告房屋已經修繕的只有大門的門扇,採光罩及部分紗門紗窗,天花板經過這幾年風雨已經坍塌殆盡。目前188號37樓之2房屋遭踩壞的天花板依舊尚未復原,賠償金額要求實報實銷。
㈢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38,000元,具體損害項目如下:
1.182號37樓之2房屋自系爭火災104年4月起算5年5個月止共66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每月13,000元,合計858,000元。
2.其餘8萬元為房屋之修繕費用,詳如原告所提「房屋修繕工程估價單」,其中182號37樓之2房屋修繕費是90,825元,188號37樓之2房屋修繕費是231,000元。188號37樓之2房屋目前還沒有修繕。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在104年2月,已是6年前的事,所以原告
有足夠的時間可以找到被告。原告本請求損害賠償已過了時效。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內容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系爭火災之起火
責任是有爭議的,當時火災鑑定報告是說外來火,非被告個人造成的火災,不知是哪裡來的火源。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沒有辦法證明與被告有直接關係或與系爭火災有直接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3號、110年台上字第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之182號37樓之2房屋,其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另188號37樓之2房屋,其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登記日期為88年4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上開二筆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迄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雖原告稱:此二筆房屋是由原告借名登記在太太及孩子的名下,實際均為原告管理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於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該二筆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前,原告並非屬該二筆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其就該二筆房屋之所有權因系爭火災受侵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
㈡再者,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雖起火點在當時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9樓之6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起火原因可能為來自同層露臺、上方樓層或頂樓丟棄菸蒂或因他人施放鞭炮殘跡等外來火源,掉落在被告之父親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不久前,所披掛在被告房屋露臺違法搭蓋之違建物其外擺放之木櫃及鋪設木棧板附近之毛巾上,經過一段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致。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4、1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然原告自承:系爭火災並未延燒到其配偶及其子名下所有之系爭188號37樓之2及182號37樓之2房屋,上開2筆房屋受損原因是因為消防人員為緊急滅火,於未經其同意下,破壞其上開房屋大門、鋁窗等進行灌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01、11頁)。可知系爭188號37樓之2及182號37樓之2房屋受損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該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之消防法第19條規定:「消防人員對
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是消防人員為達搶救火災目的,本得依上開規定使用、損壞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物品,毋庸得各該物所有人之同意。各該物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可否依上開規定向市政府請求補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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