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毅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詐欺案件,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10月30日再犯另案竊盜案件,詎未滿2月,於
102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止
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不得已始萌盜意,並無可宥恕之處,幸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止於未遂,可認損害較輕微,末衡以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