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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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84號原告 楊炳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炳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行經萬板大橋時,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月12日6日前,並於110年10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申訴不用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案檢舉人用違規超速方法舉證他人,經申訴後,回函竟是「無論檢舉人是否違規」令人啞口,檢舉相片顯示違規,只罰其一有失公允。檢舉人的攝像器材是不合格且有問題的,否則為何只能檢舉他人,卻無法規範自己,極不合理。本案員警裁所已淪為「常做賊的來抓賊」,不然起碼該棒喝檢舉人,自己違規在先,再舉報他人的為是可恥的,而非要原告自認倒霉,再不然去提訴訟,原告不服無奈,只能厚顏提訟,請貴院裁示。原告從未陳述免罰,只是看不起這種「正義」自居的檢舉魔人,咨意妄為,無視自己違規,而舉報他人的行為,違規受罰理所當然,違規取證又該如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及截圖(採證光碟之「AY0000000.mp4」),於影片00:00:00至00:00:06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車身壓在車道線(白色虛線)上直行數秒後,切進外側車道中,行為自屬「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亮起,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檢舉人以超速方式舉證,亦應受罰」等語,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附檢舉資料並於行為終了7日內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舉發,本件舉發行為合於法制,至於檢舉人本身是否違規在所不問,已於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向原告說明之;倘若原告認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可檢附資料循相關管道檢舉之,兩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判斷是否違規,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行經萬板大橋時,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檢舉人以超速違規之方式,檢舉他人違規,且檢舉攝影器材並不合格又有問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行經萬板大橋時,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2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月12日6日前,並於110年10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1月17日提出申訴不用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5888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0496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8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行經萬板大橋時,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588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旨案自小客車於110年(以下同)10月17日10時44分,行經本轄萬板大橋(萬板大橋東向西往板橋方向行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於10月17日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檢舉,本分局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所附蒐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67頁),再對照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10:44:39至0000-00-000
0:44:50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往雙十路與莒光路之內側車道上,隨後即往右行駛跨越白色車道線,最後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打右轉彎方向燈等情,此情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5888號函文相符,並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行經萬板大橋時,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檢舉人以超速違規之方式,檢舉他人違規,且檢舉攝影器材並不合格又有問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檢舉之攝影器材並不合格又有問題等語為辯。惟查,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而查,依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檢舉人資料所載可知,本件檢舉人之身分既可確認,並且該檢舉人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10年10月7日,乃本件違規行為當日,另其提出之違規採照影片內容,經舉發機關檢視後,又可具體明確證明本件之違規事實,如此,舉發機關依該檢舉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舉發,乃屬合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檢舉人係以超速違規之方式,檢舉他人違規乙節。然此有關檢舉人是否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乙節,核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無涉,縱使,檢舉人另有其他違規事實存在,原告可循其他方式提出另案檢舉,此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且,依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可知檢舉人僅要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可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未限制檢舉人於違規當時須無其他交通違規始具有提出檢舉之資料,或是排除違規行為人之檢舉證據之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