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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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簡妙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妙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08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為106年3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2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並無違規事實,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遭舉發違規之前開路段,上下班時間壅塞,且係由光明六路對向兩個不同向匝道匯入,由4車道匯成1個車道,為避免路口堵車太長,在該地負責指揮之警員讓每個匝道擠兩排車併行進入,共四排車進入匝道,但在匝道未端只有1線道,加上路肩開放路段在匝道口200公尺後方之設計,使得主線道車輛有的想要右切路肩,匝道上車輛要左切主線道,常造成堵車,致在匝道上之車輛無法進入主線道,只能被逼在在路肩緩慢行駛,此由檢舉光碟內容即可證明,請法院依據竹北交流道與路肩設計缺失,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函復表示,原告前揭違規時、地,未有路肩開放行駛,原告仍須依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規定行駛,且多數行駛於主線道車輛均依序前進,行駛於肩之輛僅部分繼續占用路肩,其餘車輛仍遵守規則緩行切入主線道後始繼續行駛,實不足以推翻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如係小型車,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時,行駛該路段路肩之事實,有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正。依前述兩造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該使用路肩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竹北交流道設計缺失,致匝道車輛擠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車輛壅塞,造成須行駛該路肩始能進入主線道,且當時係因受在該地負責指揮之警員指示而行駛,故原處分認其違法,應有違誤等語,但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1.原告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汽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時,行駛於右側路肩之事實,有採證光碟翻拍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在南向91.5公里處,始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所行駛之路段即南向91.3公里處,係屬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之事實,應可確認。
2.原告主張在該路段行駛路肩係因在進入高速公路匝道前,受該地警員指揮,始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等語,惟證人即原告遭舉發當時,負責在竹北交流道竹北衴光明六路匝道指揮交通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古聖坤 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工作僅在控制號誌,疏導交通,並無指示上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車輛行駛何車道。顯見並無員警指揮原告行駛路肩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受員警指揮始行駛路肩,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路段,因車輛壅塞,如不行駛路肩,無法匯入主線道等語,依前開採證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在原告遭檢舉舉發時間,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係行駛外側車道,原告係行駛於路肩,原告主張該路段,在遭舉發之上班時段車輛壅塞,縱認係事實。然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前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故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匝道匯入主線道時,縱因車輛壅塞,前方或在主線車道車輛不讓行,也應依序排隊等待,不能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主線車道情況,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因車輛壅塞,始有該違規行駛路肩,自無可採。
4.原告既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其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道路南向91.3公里,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