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茂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茂盛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卓茂盛因犯附表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舊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年8月2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